四川成都刑事辩护资深律师成功代理了杨某特大持枪抢劫一案 |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案情简介] 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报案内容为:2008年9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朱某、杨某以打牌为由将受害人罗某骗上一辆奥迪轿车,杨某驾车行至东光小区沙河边时,由杨某持仿64式手枪、朱某持电击枪威胁罗某,并用手铐将其反铐后搜走罗某身上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经鉴定价值1386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8944元)、一枚钯金戒指(价值899元)、一张工商银行卡,杨某将车开到东怡街口,在农行提款机上提走卡中800元现金(罗某损失总价值12029元)。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将杨某抓获,并扣押其作案用奥迪轿车。经审讯,杨某交待出同伙朱某,11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一环路东五段街边将朱某抓获。2009年1月15日,民警在奥迪轿车方向盘下的格子里面找到一把仿54式手枪,弹夹内有64式子弹3发,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该案随即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立为特大持枪抢劫案侦办。 2009年2月16日,锦江分局将案件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案情重大,由移送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6月8日,市检察院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追究刑责;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责;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川成都刑事辩护律师案情分析] 案发后,作为被告人之一的杨某的哥哥、姐姐非常着急地慕名找到成都刑事辩护资深律师彭律师,希望委托我们作为杨某的辩护律师。杨某的哥哥、姐姐说什么也不相信弟弟会去抢劫,他们告诉我们,他们一大家子根本不缺钱,这个弟弟虽然在社会上混,但从未因为钱的事犯过事。杨某的哥哥是房产老总,几个兄弟姐妹都在跟着干,钱是不缺的。我们听了他们这么一说,也觉得奇怪,本案杨某还是我们头一会遇到的开着价值40多万元的奥迪车去抢劫的案例,而且杨某除了此奥迪车外,家里还有一辆伊兰特轿车,也买了价值近60万的房子,就如其哥、姐所说,他不可能为了几千元钱去抢劫呀。 我们带着疑问开始着手工作,一边到检察院阅了案卷,一边去看守所向杨某了解了详细案情,基本弄清了案发的来龙去脉。简单地说,此案的发生,就是因为另一被告朱某欠了杨某一万元未还,朱某找到帮其一女友教训一男子(受害人)的机会希望在该男子身上敲点钱好还给杨某并把杨某带上帮忙而发生的。根据杨某所说,他真的是稀里糊涂的就卷进了这起抢劫案中了。 杨某的哥、姐认为就是朱某害了他们的弟弟,希望我们查清事实,尽最大努力减轻杨某的刑期。他们还说,别看杨某在社会上混,他还是非常有爱心的,比如他好几次在路上碰到有人欺负老人、小孩,他都二话没说就冲上去跟人家理论。但我们如实地告诉杨某的哥、姐,此案案情重大,如果按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杨某量刑必定很重,原因是他一有持枪加重情节,二有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三有累犯加重情节,四是一人犯数罪,少说也是15年以上的刑罚甚至无期徒刑、死刑都可能。 经过仔细地分析研究,我们认为本案还是存在几个非常重要的突破口:一是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同案犯朱某,并配合公安机关约朱某见面,最终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朱某,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二是公安机关在抓获杨某时,搜查出的枪支经鉴定并不具有杀伤力,而此“枪”杨某、朱某认定就是作案时使用的“枪”。至于2个月后,公安机关再次搜查奥迪车,发现了一把真枪,我们认为再把该枪认定为被告作案时的枪存在重大疑点。三是从本案的犯意、实施、分赃等过程可看出杨某是从犯地位。四是本案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于是,我们就从这几个方面入手进行了认真地调查取证工作,多次会见被告人杨某详细了解案情,做好了辩护的充分准备。 与此同时,四川刑事辩护资深律师彭律师建议杨某的哥姐尽快、足额的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辩点】 第一、刑事代理律师彭律师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作出的杨某等人系持枪抢劫的认定,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锦江分局2008年9月28日立案,200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并从其住所地的伊兰特汽车副驾驶座下查获一把仿64式手枪(实为手枪零件)。当锦江分局于2008年11月24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却为5个手枪零件不能正常击发,不具备杀伤力。如此,本案就不是持枪抢劫。但距抓获杨某时进行地搜查勘验都过去了快两个多月的时候,即2009年1月15日,锦江分局东光刑警中队办案警官出具《情况说明》却说他们再次对涉案的奥迪A6汽车进行勘验后,又发现了一把仿64手枪,2009年1月16日送检,1月19日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从而认定为持枪抢劫。我们认为该枪不能认定为就是被告人作案时用的手枪,理由如下: 1、被告杨某从抓获之后的搜查和供述中,都证实用于抢劫的该枪无击发装置,无弹夹,不具有杀伤力。2008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杨某的住所以及牌照为川AX18XX奥迪车、牌照为AJQXXX的伊兰特车进行搜查并扣押的搜查笔录中,明确记载搜查发现的一把仿64式手枪无击发装置、无弹夹。在2008年11月18日杨某也是供述该仿64式手枪买来之后一直放在奥迪车副驾工具箱,没有子弹,弹夹是坏的。2008年1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上述搜查和被告杨某的供述。庭审中另一名被告朱某当庭供述,其看见被告杨某所拿出来的枪支无弹夹,也印证上述所持枪支为无击发装置,无弹夹,不具有杀伤力的客观事实。 2、锦江分局刑警中队在近两个月后的搜查勘验活动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勘验搜查时,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而侦查机关在搜查并扣押该车二个月之后,于2009年1月15日办案警官出具《情况说明》代替对该车再次勘验,显然在扣押之后再次勘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情况说明》不是按上述规定程序进行,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因此,不应当予以采纳。 3、2008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将牌照为川AX18XX奥迪车进行搜查之后扣押在侦查机关近二个月时间,侦查机关对扣押车再次对该车进行勘验,无法排除有他人在扣押之后将,后来将鉴定为有杀伤力的仿64式手枪放在该车内,存在重大疑点。 第二、辩护人对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抢劫的金额与实际查明的不符,因此,公诉人对本案抢劫定性为数额巨大持有异议,其金额不足1万元,应当是数额较大。 1、关于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二个方面的疑点。 一是、关于对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中,都未见实物,也没有发票,仅凭侦查机关对被抢物品的单方描述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价格认定的客观、真实无法确信。 二是、受害人陈述该黄金项链的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7日,价格为七千余元,而价格鉴定结论书却鉴定价格为8944元,鉴定价格远远高于被害人所称遭受实际损失7617元,对本案黄金项链进行鉴定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7617元计算。 2、公诉人对本案抢劫数额应当减去8944元与7617元差额,因此应当是9972元,不足1万元。应当定性数额较大,不应定性为数额巨大。 第三、被告杨某有立功表现。 从侦查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杨某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另外一名被告朱某,在抓获被告朱某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庭审中公诉人已证实并同意辩护人观点。为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四、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但起诉书中对抢劫罪各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没有加以划分和阐述。本案中,被告杨某与另一名被告相比,其地位相对低一些、作用小一些,系从犯。 一是、选择抢劫对象是由被告朱某安排的,事先被告朱某告知杨某的是找钱来归还向被告杨某早已经到期借款,根本就不认识受害人,无任何预谋。 二是、被告朱某提出的找钱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在睡觉,是被告朱某将其叫醒,由被告朱某安排被告杨某出去开车,只是充当一个跟随者,只是想收回自己早已经到期的借款。 三是、在本案中的指挥者和实施都是被告朱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被告朱某进行和指挥包括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选定具体作案对象和采取暴力的措施等,被告杨某开车,完全听从他人的指挥,处于从属的地位。 四是、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后。对如何进行销赃?以及销赃之后,非法所得的账款的保管和使用,被告杨某并未参与。事后,被告朱某给杨某钱也是告知是归还其借款。 第五、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只是抢劫他人较大数额财产,并未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任何危害,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金额不大。被告只是轻信债务人找钱归还借款,事后才得知是谎言。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六、被告杨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从被公安机关挡获到今天庭审,杨某都一直坦白自已的行为,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第二天就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朱某。庭审中公诉人认同辩护人的观点,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参与抢劫和非法持有持枪支犯罪,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作用是不同的,刑事辩护代理律师彭律师请求合议庭在分别处罚本案被告时,充分考虑被告有立功,以及在抢劫犯罪中只是数额较大,在共同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以及犯罪动机、悔罪表现和彻底坦白的态度,依法减轻处罚。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讲述法院判决】 2009年7月8号本案在成都市中院开庭审理,2009年8月5日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了四川成都刑事辩护代理资深律师彭律师为被告人杨某所做的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更重要的是,中院支持了我们本案不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辩护意见(中院在判决书中是这样写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杨某抢劫时具体使用的枪支,其持枪抢劫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中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案件判决后,被告人杨某的哥、姐对四川成都刑事辩护资深律师彭律师认真、细致的代理工作和精彩的辩护表示了由衷地钦佩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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