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陈某窜至成都东站,从停留该站的44162次货物列车P3328748车厢内盗窃“PAL”爆果汽饮料375瓶,“健力宝”运动饮料5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433元。同年4月24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4)041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提起公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委托我们为其辩护,并希望我们能够使陈某获得从轻处罚。我们对该案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陈某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法向法庭提出了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只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被告人陈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前无通谋,其是在受被告人曾某的指使后才去帮他们搬“东西”的,陈某本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到过其他被告的盗窃现场,根本不清楚盗窃的具体位置。可见,陈某在这起共同盗窃案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本案三被告共同盗窃的财物较少,起诉书中认定的价值仅1433元。并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3、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其归案后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今天在法庭上也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者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 三、[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对陈某予以了从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陈某的亲属对此判决很满意,对我们的工作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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